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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认定时点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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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抵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税额,因此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申报,其有溢付税额时始可留抵或退还。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再行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销售额为0元,漏未於法定申报期限内(因本期申报期间末日3月15日适逢例假日,申报期限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报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迟至同年4月10日始补办理申报,已逾法定申报期限,虽无应纳税额,惟仍须加徵滞报金新台币(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迟至同年4月16日始补办理申报者,因已逾申报期限30日,则须加徵怠报金3,000元。 该局提醒,营业人纵当期无销售额,仍应依限申报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以免逾期受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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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两者认定时点不同,复查之申请,如以邮寄方式为之,以「发寄局邮戳日期」为准,而诉愿之提起,则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若不服税捐稽徵机关之补税处分而申请复查,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应於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0日内为之,如系透过邮局寄送申请书,其申请日之认定,依财政部68年9月12日台财税第36386号函释,以发寄邮局之邮戳日期为准;惟若系对税捐稽徵机关之复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14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30日内为之,其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故不论采邮寄方式、委托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该机关实际收文之日期为准,但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居住於台北市之纳税义务人A君收到税捐稽徵机关核发之补税核定通知书,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届满日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请复查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9月10日(星期四)届满,A君当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复查申请书,虽申请书於109年9月11日始到达税捐稽徵机关,但因复查申请日之认定,以发寄局邮戳日期(9月10日)为准,其申请复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复查决定书,其提起诉愿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届满,A君虽於109年12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诉愿书予受理诉愿机关(财政部),惟诉愿书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达,因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机关收文日期为准,且A君住居於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其诉愿期间之计算,亦无法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所提诉愿已逾前开法定不变期间,受理诉愿机关可为诉愿不受理决定。

  有关复查申请日及诉愿提起日之认定时点,并不相同,该局吁请纳税义务人多加注意,以免影响行政救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