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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认定时点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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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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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两者认定时点不同,复查之申请,如以邮寄方式为之,以「发寄局邮戳日期」为准,而诉愿之提起,则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若不服税捐稽徵机关之补税处分而申请复查,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应於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0日内为之,如系透过邮局寄送申请书,其申请日之认定,依财政部68年9月12日台财税第36386号函释,以发寄邮局之邮戳日期为准;惟若系对税捐稽徵机关之复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14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30日内为之,其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故不论采邮寄方式、委托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该机关实际收文之日期为准,但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居住於台北市之纳税义务人A君收到税捐稽徵机关核发之补税核定通知书,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届满日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请复查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9月10日(星期四)届满,A君当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复查申请书,虽申请书於109年9月11日始到达税捐稽徵机关,但因复查申请日之认定,以发寄局邮戳日期(9月10日)为准,其申请复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复查决定书,其提起诉愿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届满,A君虽於109年12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诉愿书予受理诉愿机关(财政部),惟诉愿书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达,因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机关收文日期为准,且A君住居於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其诉愿期间之计算,亦无法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所提诉愿已逾前开法定不变期间,受理诉愿机关可为诉愿不受理决定。

  有关复查申请日及诉愿提起日之认定时点,并不相同,该局吁请纳税义务人多加注意,以免影响行政救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