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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认定时点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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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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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复查申请日」与「诉愿提起日」,两者认定时点不同,复查之申请,如以邮寄方式为之,以「发寄局邮戳日期」为准,而诉愿之提起,则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若不服税捐稽徵机关之补税处分而申请复查,依税捐稽徵法第35条规定,应於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30日内为之,如系透过邮局寄送申请书,其申请日之认定,依财政部68年9月12日台财税第36386号函释,以发寄邮局之邮戳日期为准;惟若系对税捐稽徵机关之复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愿,依诉愿法第14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应自行政处分达到之次日起30日内为之,其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原行政处分机关或受理诉愿机关收受诉愿书之日期为准,故不论采邮寄方式、委托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该机关实际收文之日期为准,但诉愿人不在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

  该局举例说明,居住於台北市之纳税义务人A君收到税捐稽徵机关核发之补税核定通知书,缴款书所载缴纳期间届满日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请复查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9月10日(星期四)届满,A君当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复查申请书,虽申请书於109年9月11日始到达税捐稽徵机关,但因复查申请日之认定,以发寄局邮戳日期(9月10日)为准,其申请复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复查决定书,其提起诉愿之30日不变期间系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届满,A君虽於109年12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寄出诉愿书予受理诉愿机关(财政部),惟诉愿书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达,因诉愿提起日之认定,系以机关收文日期为准,且A君住居於受理诉愿机关所在地,其诉愿期间之计算,亦无法依诉愿法第16条规定扣除在途期间,所提诉愿已逾前开法定不变期间,受理诉愿机关可为诉愿不受理决定。

  有关复查申请日及诉愿提起日之认定时点,并不相同,该局吁请纳税义务人多加注意,以免影响行政救济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