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1
最新资讯
2
税务新闻
3
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应设算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4
https://www.focpa.url.tw/ 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受其扶养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亲属,享有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项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额,但抛弃继承权者,依同法条第2项规定,不得扣除。该局指出,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及第18条规定,114年遗产税免税额新台币(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额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及父母如为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每人加扣扣除额6,930,000元,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实务上常有继承人间协议遗产由部分继承人继承,其余继承人办理抛弃继承,惟若继承人抛弃继承权,即不得扣除抛弃继承者之亲属扣除额。该局举例说明,某甲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国民,114年1月1日死亡时遗有配偶乙及成年儿子丙2人,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依不同情况计算遗产税额如下:(一)继承人自行协议分割遗产(皆继承):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配偶扣除额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1,200,000元。遗产净额1,200,000元×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120,000元。(二)配偶乙抛弃继承由儿子丙单独继承:遗产总额为22,000,000元-免税额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亲卑亲属扣除额560,000元-丧葬费扣除额1,380,000元=遗产净额6,730,000元。遗产净额6,730,000元×税率10%=应纳遗产税额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抛弃继承,须多缴遗产税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该局提醒,继承人於抛弃继承前可考虑透过自行协议分割遗产方式将被继承人所遗之财产进行分配,可适用亲属扣除额,减轻遗产税之负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协议分割遗产与抛弃继承,遗产税负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https://schema.org/EventMovedOnline https://schema.org/OfflineEventAttendanceMode
2025-08-14 http://schema.org/InStock TWD 0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公司为独立之法人组织,其资金若与经营者、股东或任何他人之资金相互流用,可能涉及资金贷与,应依相关法令规定设算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者,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108及109年度均为2.616%),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又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下称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如果公司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就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

  该局指出,实务上查核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时,发现有公司代股东或他人垫付款项,帐列「暂付款」,该等代他人垫付款项之行为,虽非直接将资金借给股东或他人使用,仍属资金贷与性质,如双方约定未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偏低,且公司本身并无借入款项,则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计算利息收入课税;若公司本身有借入款项,则应依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予以调减利息支出。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08年1月1日代股东垫付款项500万元,迄至年底该股东仍未偿还且甲公司未向该股东收取利息:(1)若甲公司帐上并无借入款项,其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即应依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设算调增利息收入130,800元【5,000,000元x2.616%=130,800元】。(2)若甲公司帐上另有600万元之银行借款,且该笔借款之借款利率为2%,则应依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就相当於贷出款项500万元支付之利息予以调减利息支出100,000元【5,000,000元x2%=100,000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若有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之情形,应依所得税法或查核准则等相关规定,自行设算调增利息收入或调减利息支出,以免遭核定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