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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漏进与漏销系属二事,应分别依法论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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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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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并於销货时亦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及申报销售额,致漏未缴纳营业税之漏进漏销案件,倘经查获,除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部分,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按查明认定总额处以5%之罚锾(处罚金额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外,销货时漏开统一发票部分,亦应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51条(以下简称营业税法)第1项第3款规定,择一从重处罚。

本局举例说明,辖内营业人甲公司主要提供脆皮鸡排加盟,经人检举销售货物及劳务皆以现金收领却未给与买受人统一发票,经调查后甲公司负责人坦承其漏开统一发票及漏报销售额800万元(未税);又其向乙公司购进加工农产品60万元(未税)未依规定取得进项统一发票,亦经乙公司负责人承认违章属实。本局遂就甲公司销货时漏开统一发票800万元部分,除补徵营业税40万元外,并依营业税法第51条第1项第3款及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择一从重处罚锾40万元;另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货凭证部分,另依税捐稽徵法第44条规定按查明认定总额60万元处5%之罚锾3万元。

本局特别提醒,营业人进货未依规定取得进项凭证与销货时应给与他人凭证而未给与致漏报销售额之行为,於法律评价上为各具独立性之违章行为,应属数个违反行政法上作为义务得予并罚之情形,倘经查获是类漏进漏销案件,进货部分及销货部分应分别依规定处以行为罚及漏税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