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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常居住境外之国民死亡遗有供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无农地扣除额之适用(108-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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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申报受托代收转付款项,如无法证明代收转付间无差额,或取得的凭证买受人未载明是委托人者,其所收款项应列营业收入。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18条之2规定,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於收取转付之间无差额,其转付款项取得之凭证买受人载明为委托人者,得以该凭证交付委托人,免另开立统一发票,并免列入销售额。前项未取得原始凭证(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规定保存者,除能证明代收转付属实,准予认定外,其所收款项应列为营业收入处理,并依同业利润标准核计其所得额。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承包B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另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该笔款项於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申报在损益及税额计算表之营业收入调节说明84栏代收款。A公司主张该购买设备款系受B公司委托代收转付予C公司,惟无法提示佐证资料,依前揭查核准则规定,其所收取购买设备款500万元应列为营业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营利事业受托代收转付款项,是否应列入收入课税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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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经常居住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遗有供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其遗产税无农业用地扣除额之适用。

  该局说明,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17条第1第6款规定,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自承受之日起5年内,继续作农业使用,得自遗产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免徵遗产税。又同法第17条第2项规定,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者,不适用前项扣除额之规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2.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365天者。

  该局举例,被继承人甲於106年8月15日死亡,继承人申报遗产税列报农业用地扣除额3,000万余元,依其检附之户籍誊本,注记被继承人99年12月2日出境,101年12月26日迳为迁出登记;再查入出国(境)资讯,被继承人确实於99年12月2日出境,且未有再入境纪录,因被继承人属死亡事实发生前2年内,非经常居住我国境内之国民,爰单笔农地扣除额不得认列。

  该局提醒,被继承人若经常居住国外,属经常居住境外之国民,虽遗产中农地已取得农业用地作农业使用证明书,亦不能自遗产扣除,请继承人多加注意,正确申报。

(联络人:中南稽徵所郭股长;电话2506-3050分机3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