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最新资讯 > 税务新闻 > 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 2025-09-19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核计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
该局说明,依财政部96年5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00060号函规定,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且申请财政部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10%,其余业务按15%核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者,该所得额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后,再行核课。
该局举例说明,美商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间直接对我国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术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700万元之15%核计A公司於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105万元(700万元×15%)。嗣甲分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将A公司所得额105万元扣除甲分公司当年度营业亏损70万元后,申报课税所得额35万元(105万元-70万元),应纳税额7万元(35万元×税率20%),惟依上开规定,A公司所得额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亏损,爰经该局调增课税所得额70万元,补徵税额14万元(70万元×税率20%)。
该局呼吁,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倘有经核准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该所得额并同在台分支机构办理结算申报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
该局说明,依财政部96年5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00060号函规定,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且申请财政部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10%,其余业务按15%核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者,该所得额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后,再行核课。
该局举例说明,美商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间直接对我国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术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700万元之15%核计A公司於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105万元(700万元×15%)。嗣甲分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将A公司所得额105万元扣除甲分公司当年度营业亏损70万元后,申报课税所得额35万元(105万元-70万元),应纳税额7万元(35万元×税率20%),惟依上开规定,A公司所得额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亏损,爰经该局调增课税所得额70万元,补徵税额14万元(70万元×税率20%)。
该局呼吁,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倘有经核准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该所得额并同在台分支机构办理结算申报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