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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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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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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核计所得额者,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

该局说明,依财政部96年5月11日台财税字第09604500060号函规定,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在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承包营建工程、提供技术服务或出租机器设备等业务,其成本费用分摊计算困难,且申请财政部核准或由财政部核定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国际运输业务按其在我国境内之营业收入10%,其余业务按15%核计营利事业所得额者,该所得额不得扣除其在台分支机构之当年度亏损后,再行核课。

该局举例说明,美商A公司在我国境内设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间直接对我国乙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并经核准适用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术服务收入新台币(下同)700万元之15%核计A公司於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所得额105万元(700万元×15%)。嗣甲分公司於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误将A公司所得额105万元扣除甲分公司当年度营业亏损70万元后,申报课税所得额35万元(105万元-70万元),应纳税额7万元(35万元×税率20%),惟依上开规定,A公司所得额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亏损,爰经该局调增课税所得额70万元,补徵税额14万元(70万元×税率20%)。

该局呼吁,总机构在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倘有经核准依所得税法第25条规定计算所得额者,该所得额并同在台分支机构办理结算申报时,应依相关法令规定办理,以免因不符规定遭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