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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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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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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核計所得額者,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96年5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0060號函規定,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其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且申請財政部核准或由財政部核定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其餘業務按15%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不得扣除其在臺分支機構之當年度虧損後,再行核課。

該局舉例說明,美商A公司在我國境內設有甲分公司,A公司於112年間直接對我國乙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經核准適用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按其取得乙公司技術服務收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15%核計A公司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105萬元(700萬元×15%)。嗣甲分公司於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將A公司所得額105萬元扣除甲分公司當年度營業虧損70萬元後,申報課稅所得額35萬元(105萬元-70萬元),應納稅額7萬元(35萬元×稅率20%),惟依上開規定,A公司所得額尚不得扣除甲分公司之虧損,爰經該局調增課稅所得額70萬元,補徵稅額14萬元(70萬元×稅率20%)。

該局呼籲,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倘有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25條規定計算所得額者,該所得額併同在臺分支機構辦理結算申報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因不符規定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