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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其货物之移转应开立统一发票报缴营业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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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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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独资营利事业变更负责人时,原负责人将存货及固定资产移转与新负责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规定, 为销售货物,应开立统一发票并申报缴纳营业税。

该局说明,独资组织虽以商号名义对外营业,惟实际上仍属个人之事业,权利义务主体为独资经营之自然人,故负责人变更时,因权利主体变更,其移转存货及固定资产之所有权与新负责人,应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与新商号,另应於转让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营业税。至新商号取得该统一发票所支付之进项税额,可依规定申报扣抵其销项税额。

该局举例说明,甲君将其独资商号A让渡与乙君,并移转存货及固定资产金额合计新台币(下同)525万元,应依其价格开立销售额500万元、税额25万元及买受人为A商号之统一发票交付与乙君,并於转让日起15日内报缴税款;乙君取得该统一发票,可依规定就其支付之进项税额,申报扣抵其经营A商号之销项税额。

该局提醒,独资营业人如於变更负责人时有未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情形者,於未经检举、未经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自动向所辖稽徵机关补申报并补缴所漏税款,可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加计利息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