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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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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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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

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