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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交易因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应如何判断适用税制及计算持有期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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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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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个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简称房地),如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者,即应适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若该房地系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则适用旧制就房屋财产交易所得课税,而此所称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系指「最近一次」继承或受遗赠时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

该局说明,个人交易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之房地,如属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税制之课税范围,依房地合一所得税制计算适用税率及自住房地优惠的持有期间时,按财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财税字第11204619060号令规定,可将连续「各次」继承或受遗赠之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持有期间合并计算,享受较低税率或适用自住房地优惠,惟该令释并未变动房地交易应适用之税制。

该局举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间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间死亡后,由甲君之母继承A房地,甲母复於107年间死亡,再由甲君继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间将A房地出售并完成所有权移转登记,但未依规定办理个人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经该局查获后,除补徵税额外,并遭裁处罚锾,甲君不服申请复查,主张A房地系其父於65年间取得,属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后继承取得,非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案经该局以A房地系甲母於106年间继承取得,属被继承人(指最近一次继承时之被继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再由甲君继承取得之情形,核属房地合一所得税之课税范围,不过在计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税之持有期间时,则可将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间并计(并计后持有期间为65年10月间至113年1月间),爰驳回其复查申请。

该局呼吁,民众交易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房地,若属连续继承或受遗赠取得,请务必留意前开规定。又倘经自行检视,如有未依限办理房地合一所得税申报者,只要在未经检举或调查前,向户籍所在地之国税局自动补报,并补缴应纳税额及加计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税逃漏税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