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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交易因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應如何判斷適用稅制及計算持有期間?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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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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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屋、土地(以下簡稱房地),如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者,即應適用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若該房地係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者,則適用舊制就房屋財產交易所得課稅,而此所稱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係指「最近一次」繼承或受遺贈時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

該局說明,個人交易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如屬新制房地合一所得稅制之課稅範圍,依房地合一所得稅制計算適用稅率及自住房地優惠的持有期間時,按財政部112年11月2日台財稅字第11204619060號令規定,可將連續「各次」繼承或受遺贈之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享受較低稅率或適用自住房地優惠,惟該令釋並未變動房地交易應適用之稅制。

該局舉例,甲君之父於65年10月間取得A房地,甲父於106年間死亡後,由甲君之母繼承A房地,甲母復於107年間死亡,再由甲君繼承A房地,嗣甲君於113年1月間將A房地出售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未依規定辦理個人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後,除補徵稅額外,並遭裁處罰鍰,甲君不服申請復查,主張A房地係其父於65年間取得,屬其父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再由其於105年1月1日以後繼承取得,非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案經該局以A房地係甲母於106年間繼承取得,屬被繼承人(指最近一次繼承時之被繼承人,即指甲母,非甲父)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再由甲君繼承取得之情形,核屬房地合一所得稅之課稅範圍,不過在計算甲君房地合一所得稅之持有期間時,則可將甲父及甲母的持有期間併計(併計後持有期間為65年10月間至113年1月間),爰駁回其復查申請。

該局呼籲,民眾交易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地,若屬連續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請務必留意前開規定。又倘經自行檢視,如有未依限辦理房地合一所得稅申報者,只要在未經檢舉或調查前,向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自動補報,並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即可免除房地合一所得稅逃漏稅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