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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受控外国企业(CFC)盈余时,未实现FVPL之评价损益得选择延后至实现时计算损益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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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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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112年起开始施行受控外国企业(下称CFC)税制。然而,考量CFC持有透过损益按公允价值衡量之金融工具(FVPL),其短期损益波动幅度较大且非人为所能操控,爰针对CFC之FVPL未实现评价损益,放宽纳税义务人於计算CFC当年度盈余时,得选择递延认列,俟未来处分或重分类时,再以实现数计入CFC年度盈余,以完整反映CFC真实损益。

财政部南区国税局表示,依营利事业认列受控外国企业所得适用办法第7条第1项及第3项规定,营利事业於计算直接持有股份或资本额之CFC当年度盈余时,针对该CFC所持有之FVPL公允价值变动数,得选择递延认列,且一经择定不得变更,俟实际处分或重分类FVPL时,再将处分或重分类之FVPL调整数(即交易日公允价值减除原始取得成本)计入处分或重分类年度之CFC年度盈余。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持有CFC之乙公司113年2月1日购买股票1,000万元,该金融资产被分类为FVPL,而前开金融资产价值於113年12月31日涨至1,200万元,嗣后於114年3月1日以市价1,500万元卖出。甲公司倘若选择递延至实现时计算FVPL评价损益,则计算CFC乙公司113年度盈余时可先减除FVPL评价损益200万元,待114年实际出售该项金融资产时,再行计算FVPL调整数500万元(即交易日公允价值1,500万元-取得成本1,000万元),并计入CFC乙公司114年度盈余列报甲公司投资收益。

该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若针对CFC持有之FVPL评价损益,采递延方式认列,则其全部直接持有之CFC应择定相同计算方式,且一经择定不得变更,若未来未采用相同方式计算损益或未依限检附文件,则自未采用相同方式之年度或未检附文件所属年度起10年内不得适用递延认列FVPL评价损益之规定,且应将CFC已累积调节之损益计入当年度盈余,请营利事业注意相关规定,以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