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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给付他方财产或赡养费,免课赠与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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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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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财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财税字第0890456320号函及91年4月24日台财税字第0910451253号函释,夫妻依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配偶一方应给付予他方之财产或赡养费,不课赠与税,相对於收取方亦不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离婚双方於协商财产分配或赡养费时,宜签订书面协议,详细列明财产分配或赡养费金额、支付方式及期间等;若给付超过书面协议所载范围,且主张超过部分属离婚约定之给付者,则支付方需负举证责任,如无法证明是离婚当时约定的给付,超过部分将被视为无偿移转,并课徵赠与税。例如,甲乙二人於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甲将拥有的房产及现金500万元,於离婚后归乙所有,因此甲乙双方於离婚后,甲办理房产转让登记予乙,以及转帐汇入乙帐户现金500万元的部分,无须课徵赠与税,乙方增加财产亦不课徵综合所得税。

该局特别呼吁,若给付的内容与离婚协议或法院判决不符者,超过部分应主动办理赠与税申报,以免受罚或损害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