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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逾期缴纳申报应纳税额情节轻微者仍可适用盈亏互抵规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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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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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公司组织之营利事业,会计帐册簿据完备,亏损及申报扣除年度均使用同法第77条所称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并「如期申报」者,得将经该管稽徵机关核定之前10年内各期亏损,自本年纯益额中扣除后,再行核课。

该局进一步说明,前开所称「如期申报」要件,依所得税法第71条第1项、第75条第1项与第2项及第76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应於每年所得税结算申报期限内,遇有解散、废止、合并或转让情事时,应於当期决算申报或清算申报期限内,依规定办理相关所得税申报,计算其应纳税额,於申报前自行缴纳,并检附自缴税款缴款书收据依限办理所得税申报。另依财政部113年11月1日台财税字第11304553700号令规定,使用蓝色申报书或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公司组织,如逾期缴纳上开申报应自行缴纳税额,惟未符合税捐稽徵法第20条第1项应加徵滞纳金规定者,得视为情节轻微,仍符合「如期申报」及「使用蓝色申报书或经会计师查核签证」要件,可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适用盈亏互抵。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於113年5月31日办理112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业经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全年所得额新台币(下同)1,300万元,并列报适用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扣除107年度核定亏损300万元,申报课税所得额1,000万元,应自行缴纳税额 200万元,甲公司未於113年5月31日前自行缴纳应纳税额200万元,并迟至同年6月3日始完成缴纳,因未逾期3日免予加徵滞纳金,得视为情节轻微,仍符合「如期申报」要件,可依所得税法第39条第1项但书规定适用盈亏互抵。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如逾期缴纳应自行缴纳税额,虽符合免予加徵滞纳金条件,得视为情节轻微仍可适用盈亏互抵,惟营利事业仍应於法定申报期间内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完纳税额,以免因不符规定而发生需调整补税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