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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国税局核定补徵巨额税款,可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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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因债务人无力清偿,经双方和解,而放弃部分债权,该无法收回之债权,如取得调解委员会调解证明并经法院审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4条第7款规定,属和解而无法收回债权,若要认列呆帐损失,必须取得相关证明文件,若属法院和解,包括破产前法院之和解或诉讼上之和解,应有法院之和解笔录或裁定书。又依乡镇市调解条例第27条规定,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并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因此营利事业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并经法院核定,致债权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时,可视为实际发生呆帐损失。 该局进一步说明,呆帐损失的列报年度,应以法院核定年度为准,而非以调解成立年度为准。嗣后如有收回原已列报呆帐损失的债权,则应於收回年度列为其他收入课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销售货物给乙公司,产生应收帐款1,000万元,由於乙公司财务困难无力全数清偿,双方於113年间经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和解,约定乙公司偿还600万元,免除其余400万元债务。嗣调解委员会於113年12月23日将调解书及卷证送请管辖法院审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系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应於114年度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办理113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列报呆帐损失400万元,因与前揭规定未符,该局予以剔除,并补徵税额80万元(400万元×税率20%)。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因和解而发生呆帐损失时,除应备妥相关证明文件外,务必确认法院核定年度,并於正确年度列报呆帐损失,以免因列报年度错误,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营利事业如有属和解放弃部分债权,可於取得调解证明并经法院核定之年度列报呆帐损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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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协助有意愿缴纳税捐的纳税义务人,避免发生逾期缴纳加徵滞纳金或移送强制执行等不可恢复的损害,纳税义务人经国税局核定补徵巨额税捐,如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缴清,可向国税局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税捐稽徵法(下称税稽法)第26条之1第1项第2款及「纳税义务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税捐办法」(下称加息分期缴纳办法)第4条规定,经税捐稽徵机关查获补徵应缴税款,个人在新台币(下同)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200万元以上,可申请分期缴纳;经核准分期缴纳之期间,不得逾3年,并应自该项税款原订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起,至缴纳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邮政储金1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徵收;另税捐稽徵机关得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相当担保,担保品之范围、计值及其他相关事项,依税稽法第11条之1规定办理。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经查获应补徵营业税360万元,缴纳期间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补徵税额较大,甲公司无法於缴纳期限一次缴清税款,惟该公司有缴纳税捐之意愿,该局遂辅导该公司在缴纳期间内提出申请加计利息分期缴纳该笔营业税款,及提供与税款相当之担保品。经审核后,依加息分期缴纳办法第6条第2项第3款规定,核准该笔营业税款分24期缴纳,每月为1期,每期应缴纳本税15万元及自原订缴纳期间届满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缴纳日止按日加计的利息。

该局补充说明,分期缴纳税款可以缓解一次缴纳巨额税捐的压力,但纳税义务人未如期缴纳任何一期应缴税款,税捐稽徵机关将依税稽法第27条规定,就未缴清税款,寄发税单通知纳税义务人,限10日内一次全部缴清,逾期仍未缴纳者,依法加徵滞纳金并移送强制执行,因此请纳税义务人务必留意分期税单之缴纳期限,并按正确期别,每月如期缴纳,以免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