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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款,可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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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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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協助有意願繳納稅捐的納稅義務人,避免發生逾期繳納加徵滯納金或移送強制執行等不可恢復的損害,納稅義務人經國稅局核定補徵鉅額稅捐,如無法在法定期限內繳清,可向國稅局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稅捐稽徵法(下稱稅稽法)第26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下稱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4條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查獲補徵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萬元以上,可申請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3年,並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另稅捐稽徵機關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稅稽法第11條之1規定辦理。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經查獲應補徵營業稅360萬元,繳納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補徵稅額較大,甲公司無法於繳納期限一次繳清稅款,惟該公司有繳納稅捐之意願,該局遂輔導該公司在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該筆營業稅款,及提供與稅款相當之擔保品。經審核後,依加息分期繳納辦法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核准該筆營業稅款分24期繳納,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本稅15萬元及自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113年6月21日)起至繳納日止按日加計的利息。

該局補充說明,分期繳納稅款可以緩解一次繳納鉅額稅捐的壓力,但納稅義務人未如期繳納任何一期應繳稅款,稅捐稽徵機關將依稅稽法第27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寄發稅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因此請納稅義務人務必留意分期稅單之繳納期限,並按正確期別,每月如期繳納,以免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