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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人轉換海外基金標的時,務必確認應否申報所得稅,以免受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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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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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明定,個人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綜合所得淨額,加計該條各款金額後的合計數,其中包括海外所得。經常有民眾投資海外基金,於「轉換基金標的」時,雖原始基金標的有獲利,但認為其金融帳戶既無贖回款匯入而未申報個人基本所得額,遭國稅局認定短漏報所得而裁處漏稅罰。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基金轉換就投資者而言,其行為包含2個意思表示,即投資者一來有贖回原基金的意思表示,二來有將贖回原基金金額,全部再重新投資購買新基金的意思表示,所以,投資人於基金轉換後,已由持有原基金轉為持有新基金,亦即藉由取得新基金(足以替代現金報償)而實現所得,其持有(可支配)基金內容既已變更,應於轉換當年度計算原基金處分損益,併入所得課稅。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君於109年間向A銀行以USD202,100元申購海外B綠能基金100單位(每單位USD2,000元、手續費USD2,100元),嗣110年間甲君持有B綠能基金大幅上漲至每單位USD5,000元(市值USD500,000元),甲君乃將B綠能基金100單位全數轉出,並全額轉換為C黃金基金,A銀行據此計算甲君處分B綠能基金海外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421,333元〔(USD500,000元-USD202,100元)×匯率28.27-轉換手續費300元〕。甲君雖有申報110年度綜合所得稅,且其綜合所得淨額為0元,但因其海外財產交易所得已超過110年度基本所得額的扣除額6,700,000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規定,甲君應報繳基本稅額344,266元〔(8,421,333元-6,700,000元)×稅率20%〕,因甲君未依規定報繳,國稅局乃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未規定個人海外財產交易損失可跨年度扣除,惟依量能課稅原則,投資人如發生海外財產交易損失時,僅得於「同年度」有海外財產交易所得範圍內扣除,與所得稅法有關國內財產交易損失得於以後3年度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規定尚有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