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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金贷予他人,应依规定设算利息收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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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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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表示,公司属独立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为正确计算公司损益并防杜违反营利本旨,若公司将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约定利息偏低,应设算利息收入课税;若以借入款项转贷他人者,则相当於该贷出款所支付的利息,不予认定。

该局进一步说明,依据所得税法第24条之3第2项规定,公司之资金贷与股东或任何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约定之利息偏低,除属预支职工薪资者外,应按资金贷与期间所属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公司利息收入课税;另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11款规定,营业人一方面借入款项支付利息,一方面贷出款项并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者,对於相当於该贷出款项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额,不予认定,如无法查明数笔利率不同之借入款项,何笔系用以无息贷出时,应按加权平均借款利率核算。

该局举例说明,A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经查得於110年1月1日借入款项2亿元、列报利息支出600万元(借款利率3%),又同日将3亿元资金贷与甲君使用并约定利率1%,当年度尚未收回借款。因A公司贷出资金收取利息偏低,应就借入款2亿元部分,按借入及贷出资金利率之差额,核减利息支出400万元【2亿元*(借款利率3%-贷出款约定利率1%)】。另贷出款超过借入款1亿元部分,应再按110年1月1日台湾银行基准利率2.366%与贷出资金约定利率1%之差额,设算利息收入136万6,000元【1亿元*(2.366%-1%)】,调增课税所得536万6,000元。

该局特别提醒,公司若有将资金贷与他人未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偏低之情形,应自行依贷出资金来源性质,於办理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时,自行依法调减利息支出或调增利息收入,以免遭调整补税。另各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书第1页背面申报须知载有当年度1月1日台湾银行之基准利率可供查阅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