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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遗产中之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之限额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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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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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遗产税应纳税额在新台币(下同)30万元以上,且纳税义务人缴纳现金确有困难时,虽可於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遗产中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但得全额或按比例抵缴税额,须视被继承人取得日期、原因等情形而定。

  该局说明,纳税义务人申请以被继承人所遗公共设施保留地抵缴遗产税,该公共设施保留地除於划设前已为被继承人所有,或於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被继承人所有,且於划设后至该次移转前未曾以继承以外原因移转者,该土地得以全额抵缴外,应按比例抵缴,并以下列公式计算之金额为抵缴上限:〔公共设施保留地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依遗产及赠与税法计算之应纳遗产税额 ×(申请抵缴之公共设施保留地财产价值/全部遗产总额)〕。

  该局举例说明,被继承人甲君遗产税经核定全部遗产总额为4,000万元,应纳税额为300万元,因甲君未遗留现金或存款,亦无死亡前2年内赠与继承人现金或存款等情形,纳税义务人申请以甲君所遗A地号土地抵缴税款(该地系於民国52年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无遭占用之情事,核定遗产价值为200万元),其得抵缴遗产税之限额将视甲君取得A地之日期、原因而定:

一、倘甲君系於民国60年继承父亲於民国45年买卖取得之A地,因A地系甲君父亲於划设前买卖取得,划设后因继承移转予甲君,该土地得以全额200万元抵缴遗产税。

二、倘甲君系於民国60年买卖登记取得A地,因甲君於A地划设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后才买卖取得,该土地得抵缴遗产税的限额为15万元【本税300万元×(A地核定遗产价值200万元/全部遗产总额4,000万元)】。

  该局呼吁,纳税义务人申请实物抵缴时,如无法取得全体继承人同意,可依遗产及赠与税法第30条第7项规定,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於纳税期限内提出申请,以免逾期加徵滞纳金及滞纳利息,影响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