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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有价证券无法收回之呆帐损失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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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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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於证券交易所得停止课徵所得税期间出售有价证券,嗣因价款无法收回,依所得税法第49条规定认列之呆帐损失,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

  该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24条第1项规定,营利事业所得之计算,涉有应税所得及免税所得者,其相关之成本、费用或损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确归属者,得个别归属认列外,应作合理之分摊。是以,营利事业如有免纳所得税之证券交易所得,不列入课税所得额课税,嗣后因出售有价证券的价款无法收回所产生的呆帐,自应归属免税收入之损失,而不得於应税所得项下减除,以符合收入与成本费用配合原则。

  该局查核辖内甲公司106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发现该公司103年间以买卖总价款新台币(下同)800万元将持有之国内A公司股票出售,其证券交易所得350万元免予课徵所得税,该公司於收取首期价款500万元后,旋即将交易股票全数过户完成,嗣因买方迟未支付尾款300万元,该公司经催收后仍无法收回,并於106年间取得邮政事业已送达之存证函,甲公司遂将该笔未收回帐款列报为106年度呆帐损失;惟该笔损失是源自出售股票价款,应归属免税收入衍生之损失,不能自课税所得额中减除,故剔除呆帐损失300万元,补徵税额51万元。

  该局提醒,营利事业於办理营所税申报时,应特别留意相关税法规定,避免因疏忽而遭稽徵机关调整补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