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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财、税成本常见3种差异(108-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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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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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时,应依所得税法第45条规定,以出价取得之原始投资成本作为出售资产损益之计算基础,而非以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余额。

本局进一步说明,营利事业帐列采权益法认列之长期股权投资,依财务会计规定调整帐面余额时,可能因非属税法规定之实际出价取得,而致出售该股权之投资成本产生财、税差异,最常见有3种情形如下:(1)依财务会计规定,被投资公司当年度发生之损益按持股比例调整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价值。(2)被投资公司发放现金股利,依财务会计规定须调减长期股权投资之帐面价值。(3)被投资公司发放股票股利时,财务会计仅备注股数增加,惟税法规定获配之股数可按面额增加投资成本。所以,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先调整财、税差异后,重新计算出售成本,始能正确申报出售资产损益。

本局举例,甲公司105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申报出售资产损失0.5亿元,经查核发现系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甲公司原始投资成本3亿元,认列投资收益1.3亿元、获配现金股利0.3亿元、股票股利0.4亿元,而甲公司迳以其帐面余额4亿元(原始投资成本3亿+投资收益1.3亿-现金股利0.3亿)作为投资成本计算基础,惟依税法规定核算之出售成本仅为3.4亿元(原始投资成本3亿+股票股利0.4亿),致多计出售成本0.6亿元,遭本局调整补税。

本局特别提醒,营利事业出售采权益法之长期股权投资,计算出售损益时,应依税法规定调整,以免申报错误而遭调整补税,影响自身权益。营利事业如仍有不明了之处,可至本局网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询相关法令,或利用免费服务电话0800-000321洽询,本局将竭诚提供详细谘询服务。

新闻稿联络人:审查一科 陈审核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