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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財、稅成本常見3種差異(108-02-15)4
https://www.focpa.url.tw/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個人以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土地(下稱新制土地) 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係同一份契約,個人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額3%計算費用,金額上限應以土地交易價格占房地交易總價之比率攤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6後段規定,個人交易適用房地合一稅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3%計算其費用,並以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為限。該金額係參考不動產服務業仲介買賣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數訂定,故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惟訂定同一份契約出售房地,計算交易損益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約之各出賣人(即個人與營利事業)攤計費用合計上限為30萬元。該局舉例說明,甲君以新制土地與A建設公司訂定合建分售契約,約定土地與房屋價金比率分別為45%及55% ; 嗣後,甲君及A建設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與買方訂定同一份買賣契約,出售房地總價為12,000,000元(即土地總價5,400,000元、房屋總價6,600,000元),倘甲君申報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稅時,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證明文件,其可減除是項費用之金額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總價5,400,000元/成交總價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總價5,400,000元× 3% 計算移轉費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個人以新制土地與營利事業合建房屋分售,於申報房地合一稅時,應注意得減除移轉費用上限規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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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表示,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5條規定,以出價取得之原始投資成本作為出售資產損益之計算基礎,而非以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餘額。

本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帳列採權益法認列之長期股權投資,依財務會計規定調整帳面餘額時,可能因非屬稅法規定之實際出價取得,而致出售該股權之投資成本產生財、稅差異,最常見有3種情形如下:(1)依財務會計規定,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發生之損益按持股比例調整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2)被投資公司發放現金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須調減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3)被投資公司發放股票股利時,財務會計僅備註股數增加,惟稅法規定獲配之股數可按面額增加投資成本。所以,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時,應先調整財、稅差異後,重新計算出售成本,始能正確申報出售資產損益。

本局舉例,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出售資產損失0.5億元,經查核發現係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甲公司原始投資成本3億元,認列投資收益1.3億元、獲配現金股利0.3億元、股票股利0.4億元,而甲公司逕以其帳面餘額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億+投資收益1.3億-現金股利0.3億)作為投資成本計算基礎,惟依稅法規定核算之出售成本僅為3.4億元(原始投資成本3億+股票股利0.4億),致多計出售成本0.6億元,遭本局調整補稅。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出售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計算出售損益時,應依稅法規定調整,以免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營利事業如仍有不明瞭之處,可至本局網站(https://www.ntbna.gov.tw)查詢相關法令,或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本局將竭誠提供詳細諮詢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審查一科 陳審核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