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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众旅居国外被迁出户籍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扣缴义务人应按非居住者之各类所得扣缴率就源扣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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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如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衍生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以下简称营业税法)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该局说明,依营业税法第1条及第16条第1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法课徵营业税;而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因此,营业人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否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应视是否因销售货物或劳务产生而定,倘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反之,该赔偿款或违约金如非因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收取,则非属营业税课税范围。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出租房屋租金收入新台币(下同)60,000元,因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而遭加收违约金30,000元,该违约金系因出租房屋而收取,属销售额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惟甲公司仅开立租金收入销售额57,143元及营业税额2,857元之统一发票,经该局以其漏报违约金销售额28,571元,核定补徵营业税额1,429元并处以罚锾。 该局提醒,营业人如有因销售行为而收取之赔偿款或违约金,系属营业税课税范围,应依规定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若有涉及漏报销售额等违章情形,凡在未经检举,未经税捐稽徵机关或财政部指定之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前,依税捐稽徵法第48条之1规定自动补报及补缴所漏税额者,可加息免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6105.html 营业人因销售货物或劳务收取赔偿款或违约金应开立统一发票并报缴营业税 2025-11-18 2026-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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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非居住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属扣缴范围之所得,应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依规定扣缴率就源扣缴。

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7条及财政部101年9月27日台财税字第10104610410号令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下称居住者),系指:

一、个人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户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满31天

(二)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合计在 1天以上未满31天,其生活及经济重心在中华民国境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於一课税年度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者。

该局进一步说明,未符合前面所指居住者身分定义者,则属非居住者,其有所得税法第88条规定应扣缴税款之各类所得时,由扣缴义务人於给付时,依规定扣缴率,扣取税款。举例说明,甲房东旅居国外满2年未入境已於111年度被迁出户籍,房客乙营业人112年度每月5日给付甲房东租金新台币(下同)50,000元,因甲房东属非居住者,故扣缴义务人应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第3条第1项第5款规定,按租金给付额扣取20%税款10,000元,并应依所得税法第92条第2项规定,於给付租金起10日内(即当月14日前)将所扣税款向国库缴清并申报扣缴凭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