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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訴願,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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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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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確保稅收,稅捐稽徵法第39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110年12月17日公布並於110年12月19日生效,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擔保,得暫緩移送執行。

該局說明,按本次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調降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得暫緩移送執行之金額比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經復查決定後並依法提起訴願,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由半數調降為三分之一,或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即可暫緩移送執行,所稱「應納稅額」係指本稅而言,是繳納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係指繳納本稅三分之一,並不包括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加計之利息。惟為維持法律安定性,已移送強制執行或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基於納稅義務人尚未繳納稅捐仍屬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債務,仍適用修正前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對該局核定補徵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服,依法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變更應納稅額為150萬元並加計利息,甲公司仍表不服於111年2月10日依法提起訴願,並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規定繳納期限內繳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即50萬元(150萬元×1/3=50萬元),該局即暫緩將甲公司滯納案件移送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