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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強制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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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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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款經移送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得就欠稅人之各類所得及財產強制執行。

  該局指出,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車輛或不動產等財產,通知有關機關為禁止處分登記。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強制執行。而債務人(即欠稅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分署得就納稅義務人所有所得及財產,選取易於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優先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因欠繳贈與稅新臺幣120萬元,經該局依法通知地政機關對甲君所有A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並移送強制執行。嗣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扣押甲君銀行存款,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及滯欠稅款一併全額徵起,甲君才來電表示其A土地既遭禁止處分,為何還扣押其存款。經該局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任意自行移轉財產或設定他項權利減損財產價值,以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範圍及標的。本件考量倘拍賣土地,欠稅人應負擔之相關執行必要費用(如指界費、鑑價費及登報費等)遠較扣押並執行其銀行存款所發生之必要費用為高,行政執行分署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乃選擇對欠稅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該局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於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款書後,倘對應納稅捐無疑義,請於繳納期限內繳清稅捐,以免因逾期未繳納,致財產被禁止處分及移送強制執行,影響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