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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提供服務取得銷售獎勵金,應開立統一發票;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取得之獎勵金,則按進貨折讓處理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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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得依所得稅法第33條規定限額內列報為提撥年度之費用,惟嗣後發生解散或已無適用勞動基準法支付退休金之員工而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時,應將該帳戶結清之剩餘本金及利息,列報為領回年度之其他收入。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A公司111年度領回經縣(市)政府結清結算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40萬餘元,惟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將該剩餘本金及其利息列報為其他收入,致短漏報所得額240萬餘元,經該局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依規定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已於提撥年度以費用列支,事後若結清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其領回之剩餘本金及其利息自應列報其他收入。民眾如仍有不明瞭之處,歡迎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洽詢,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https://www.focpa.url.tw/hot_498350.html 營利事業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帳戶,領回帳戶餘額應列報其他收入 2024-09-06 2025-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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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如因提供服務而取得銷售獎勵金,係屬銷售勞務性質,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惟如係依經銷契約按進貨累積金額計算而取得之進貨獎勵金,則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又依財政部賦稅署75年6月7日台稅二發第7558085號書函規定,經銷商因提供服務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屬銷售勞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故營業人取得之獎勵金,究應開立統一發票或開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視該獎勵金之性質是否為提供勞務之代價而定。

  該局舉例,國內電器產品供應商甲公司與經銷商乙公司訂立經銷契約,並約定按一定期間(如按月、季、年)之進貨累積金額計算,給予乙公司獎勵金,甲公司應按銷貨折讓處理,乙公司則應依規定申報進貨折讓。另甲公司為提高產品銷售量,與量販店丙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丙公司將甲公司產品置於貨架明顯處並協助消費者安裝,並約定按其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因丙公司所取得之報酬係提供貨架陳列服務及協助安裝之對價,屬銷售勞務性質,與進貨折讓有別,丙公司取得銷售獎勵金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提醒,請營業人自行檢視與供應商訂定之契約,確認獎勵金性質,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以免造成雙方申報錯誤而遭受違章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