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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為被繼承人所有財產,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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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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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財產,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

  該局說明,登記於他人名下且權利歸屬有爭議的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為辦理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移轉登記,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就該筆財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補申報遺產稅。如未依規定申報該筆遺產,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於101年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01年5月21日申報甲君遺產稅,甲君生前因有1筆A土地借名登記在乙君名下,向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訴訟,惟至甲君死亡後之106年6月22日始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應將A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甲君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甲君繼承人誤認該遺產已逾原遺產稅申報日101年5月21日起算5年之核課期間,未依規定補申報A土地移轉請求權之遺產稅,經查得核認屬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經法院判決確定具財產價值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該筆遺產之核課期間應自106年6月22日法院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之翌日起算,爰按甲君死亡時請求標的之公告土地現值估價,併計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總額,並予以補稅及處罰鍰。

  該局提醒,被繼承人生前因故將財產登記於他人名下,迄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如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可以書面申請延期3個月,切勿置之不理,以免遭補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