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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遭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後始提出進項憑證,計算漏稅額時不得扣抵銷項稅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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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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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經查獲營業人短漏報銷售額,於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核算漏稅額時,該進項稅額不得自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中扣抵。

  該局指出,依財政部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釋意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營業人於經查獲違章漏稅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0號解釋尚無牴觸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房屋漏開房屋款發票,銷售額200萬元,銷項稅額10萬元。經該局函查後,甲公司始提出前有委託房仲業者銷售該房屋,取得仲介費發票銷售額20萬元,進項稅額1萬元。甲公司主張因尚未申報該張發票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故漏稅額之核算應以9萬元(即10萬元減除1萬元),為補稅及裁罰基礎云云。惟查,甲公司係經查獲短漏報銷售額始提出進項憑證,於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仍應按漏稅額10萬元補稅並裁罰。惟甲公司取得仲介費之統一發票,如符合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事者,仍得於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之期限內申報進項稅額扣抵當期銷項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誠實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又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係以已申報者為前提,如經查獲後始提出,縱為合法進項憑證,仍不准扣抵當次查獲短漏報之銷項稅額,營業人應依規定申報,以維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