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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之提列折舊規定(108-03-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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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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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年限者外,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就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申請更正105年度及106年度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經查該固定資產係於88年度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就殘值分2年續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依規定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甲公司於93年間耐用年數屆滿後未重新估計繼續提列折舊,而任選認列折舊費用之年度,與規定不合,仍應依規定計算得以提列之折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如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年度認列該折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