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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之提列折舊規定(108-03-18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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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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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應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年限者外,應按不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數屆滿後仍繼續使用者,就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

  該局舉例,甲公司申請更正105年度及106年度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經查該固定資產係於88年度取得,於耐用年限(5年)屆滿後,復於105年度及106年度就殘值分2年續提折舊。公司雖主張該固定資產仍繼續使用,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惟依規定應逐年依率提列不得間斷,甲公司於93年間耐用年數屆滿後未重新估計繼續提列折舊,而任選認列折舊費用之年度,與規定不合,仍應依規定計算得以提列之折舊費用。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取得折舊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如其未提列者,應於應提列之年度予以調整補列,不得自行選擇年度認列該折舊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