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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監事酬勞應依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按不同所得類別填報扣(免)繳憑單(108-02-1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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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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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給付股東董、監酬勞,應依其為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分別按不同所得類別填報扣(免)繳憑單。

  該局說明,公司給付自然人股東及法人股東董、監酬勞時,依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0年6月9日財一字第4974號令及財政部97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0380860號令規定,於給付自然人股東時,扣繳義務人應依「薪資所得」類別辦理扣繳及扣(免)繳憑單申報;於給付法人股東時則應依「其他所得」類別辦理免扣繳憑單申報。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發放董、監事酬勞予股東,應依其自然人股東或法人股東,按不同所得類別辦理扣(免)繳憑單申報。民眾如有任何疑問,可撥打該局免費服務專線0800-000-321或逕洽所轄稽徵機關,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聯絡人:審查三科蔡股長;電話02-23113711分機1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