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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強制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108-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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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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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國稅局已針對逾期未繳應納稅捐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並執行扣押納稅義務人的薪資?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財產處分僅係稅捐保全措施,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即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機關為儘速執行徵起欠稅,得依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財產,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若納稅義務人認為執行命令不當或有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該局進一步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係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標的,所以行政執行機關得執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其他財產。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應納之稅捐請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