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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強制執行不以稅捐稽徵機關禁止處分的財產為限(108-0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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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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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詢問,國稅局已針對逾期未繳應納稅捐辦理禁止財產處分,為何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並執行扣押納稅義務人的薪資?

  該局說明,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惟禁止財產處分僅係稅捐保全措施,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即由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而債務人的財產為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行政執行機關為儘速執行徵起欠稅,得依行政執行法就義務人財產,選取較易執行且符合比例原則者,優先執行;若納稅義務人認為執行命令不當或有侵害利益的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該局進一步說明,禁止財產處分目的僅係防止納稅義務人利用移轉財產規避稅捐債務,並非限縮執行標的,所以行政執行機關得執行納稅義務人之所得及其他財產。

該局呼籲,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應納之稅捐請於期限內完成繳納,以避免遭強制執行。

(聯絡人:徵收科陳股長;電話2631-1636分機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