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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持有股权过半数之被投资公司股权,且该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逾半为不动产组成,应课徵房地合一税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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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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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自110年7月1日起出售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过半数之被投资公司股权,且该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半数以上为我国境内不动产所组成者,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应课徵房地合一税。

该局进一步说明,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个人及营利事业交易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或出资额过半数之国内外营利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该营利事业股权或出资额之价值50%以上系由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屋、土地所构成者,该交易视同房屋、土地交易,其交易所得应依法核课房地合一税。爰营利事业交易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之股权,即视同房地交易并未限於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国内外营利事业股份或出资额」或被投资公司105年1月1日以后取得之「中华民国境内之房地」,始纳入课税范围,亦即被投资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房地,倘营利事业交易符合前揭法令一定条件之股权,仍应依法课徵房地合一税。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0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列报出售乙被投资公司股份之停徵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新台币(下同)6,000万元,经该局查得甲公司直接持有乙被投资公司之股权已过半数,且乙被投资公司股权价值50%以上系由我国境内不动产所构成,其交易乙被投资公司之股份所得应核课房地合一税,该局遂以甲公司系於101年投资乙被投资公司,其股份持有期间已逾5年,适用税率20%计算应纳税额为1,200万元,扣除原已自行缴纳基本税额360万元,补徵税额840万元并裁处罚锾。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出售符合所得税法第4条之4第3项规定之股权视同房地交易者,应按房地合一税申报,以免因漏报房地合一交易所得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