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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受控外国企业(CFC)制度自112年度施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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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抵进项税额后之余额,为当期之应纳或溢付税额,因此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申报,其有溢付税额时始可留抵或退还。 该局说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第35条第1项规定,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2月为1期,於次期开始15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徵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再行申报。 该局举例说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销售额为0元,漏未於法定申报期限内(因本期申报期间末日3月15日适逢例假日,申报期限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报销售额与应纳税额,迟至同年4月10日始补办理申报,已逾法定申报期限,虽无应纳税额,惟仍须加徵滞报金新台币(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迟至同年4月16日始补办理申报者,因已逾申报期限30日,则须加徵怠报金3,000元。 该局提醒,营业人纵当期无销售额,仍应依限申报销售额及统一发票明细表,以免逾期受罚。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营业人不论有无销售额,均应按期申报销售额与营业税额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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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为防杜营利事业藉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成立受控外国企业(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简称CFC)保留盈余不分配,规避我国税负,我国於105年7月27日增订所得税法第43条之3,建立营利事业CFC制度,并经行政院核定自112年度施行,以接轨国际反避税趋势及维护租税公平。

  该局说明,自112年度起我国营利事业持有符合CFC定义之外国企业股份或资本额且该外国企业不符合豁免门槛规定,则该我国营利事业为营利事业CFC制度之适用对象,应认列CFC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所谓CFC,指同时符合「控制要件」及「设立於低税负国家或地区」之外国企业。至前揭豁免门槛则指「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实质营运活动」或「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在新台币(以下同)700万元以下」,惟针对前述700万元之豁免门槛,为避免我国营利事业藉成立多家CFC分散盈余,以取巧适用豁免规定,爰另规范属我国同一营利事业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且逾700万元者,其持有有盈余之个别CFC当年度盈余,仍应依规定认列CFC投资收益(有关控制要件、低税负国家或地区及有实质营运活动之说明,请参阅附表)。

  该局举例说明,国内甲公司直接持有3家CFC且各该CFC於所在国家或地区均无实质营运活动,112年度CFC1、CFC2及CFC3当年度盈余分别为亏损200万元、盈余500万元及盈余600万元,案例中虽个别CFC当年度盈余均在700万元以下,但属甲公司控制之全部CFC当年度盈余或亏损合计为正数900万元(-2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已逾700万元,故甲公司应依营利事业CFC制度认列CFC2及CFC3之投资收益,计入当年度所得额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