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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調增銷售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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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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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7條規定,營業人以較時價顯著偏低價格銷售房屋而無正當理由者,稽徵機關得依時價認定其銷售額,調整補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上述營業稅法規定所稱時價,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當地同時期銷售該項貨物或勞務之市場價格;房屋時價,依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及96年9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9250號令規定,可參酌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等9種資料認定,當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為當月份時價。由於現行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銷售土地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倘無正當理由,藉訂定房地銷售合約時,刻意壓低房屋銷售價格及高估免稅土地銷售價格,以規避較高營業稅稅負,稽徵機關得依上述規定,按時價認定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間銷售房地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元,分別開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及土地銷售價格2億2,000萬元之統一發票,惟經該局查核發現,上開房屋銷售價格8,000萬元,較買受人申辦貸款銀行評定之房屋價格1億5,000萬元為低,另審視甲公司之財產目錄,發現該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約1億4,000萬元,亦高於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以致此筆房地交易,土地有高額利潤,房屋卻為虧損之不合理情形。甲公司雖提示已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銷售價格之買賣合約書,然未說明「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之正當理由,該局乃依營業稅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以時價調增房屋銷售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該局呼籲,營業人銷售房屋,應誠實申報銷售額,若經稽徵機關查核發現有「房屋銷售價格偏低,土地銷售價格偏高」等異常情事,而無正當理由,稽徵機關將依時價調整銷售額並依法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