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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事业购买土地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应按土地实际使用情形正确申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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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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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营利事业购买之土地,如未能供营业使用,其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支出,不得以当期费用列支。

  该局说明,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第97条第9款规定,营利事业购买土地之借款利息,应列为资本支出;经办妥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后之借款利息,可作费用列支。但非属固定资产之土地,其借款利息应以递延费用列帐,於土地出售时,再转作出售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指出,近日查核辖内甲公司107年度营利事业所得税结算申报案件发现,甲公司购置数笔土地,但该土地闲置未有积极开发行为,非属营业上使用之固定资产,经进一步查证,甲公司为购置该土地,向金融机构借款支付利息支出近百万元,并帐列利息支出项下,虽该土地已办妥过户手续,但因该笔土地未供营业使用,非属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不得认列为当期费用,应转列为递延费用,於日后土地出售时,列为土地收入之减项。

  该局呼吁,营利事业因购置土地所支付之借款利息,应按土地用途,依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等相关规定正确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