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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認定時點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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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舉辦全體員工均可參加之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不論是否已依法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均免視為員工之所得;但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則應併計受補貼或受招待員工之所得課稅。 該局說明,依財政部83年9月7日台財稅第831608021號函規定,營利事業如以現金定額補貼或僅招待特定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屬對員工之補助,若已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應認屬各該員工之其他所得,並由該職工福利委員會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免扣繳憑單;至補助金額超過職工福利金動支標準部分,確由營利事業負擔者,或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營利事業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舉例,甲公司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於114年10月舉辦員工國外旅遊,針對114年上半年度業績達成率高於責任目標10%以上之員工,補助旅遊費用1萬元,則甲公司對符合特定條件員工給予之補助,應併計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等組織舉辦員工旅遊所支付之費用,請留意前述規定,如有應視為員工之其他所得或薪資所得情形,扣繳單位應依規定申報扣(免)繳憑單。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1737.html 營利事業員工旅遊補助費用,應留意是否併計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2026-03-24 2027-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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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兩者認定時點不同,復查之申請,如以郵寄方式為之,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而訴願之提起,則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透過郵局寄送申請書,其申請日之認定,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惟若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該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但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月1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09年9月11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9月10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屆滿,A君雖於109年12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惟訴願書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且A君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法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所提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