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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認定時點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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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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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兩者認定時點不同,復查之申請,如以郵寄方式為之,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而訴願之提起,則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透過郵局寄送申請書,其申請日之認定,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惟若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該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但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月1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09年9月11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9月10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屆滿,A君雖於109年12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惟訴願書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且A君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法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所提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