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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認定時點不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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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促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規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自辦理10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起,因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所需,於當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以該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實際支出金額之合計數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該投資金額得列為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分別為150萬元、170萬元及180萬元。為增加產能,甲公司於113年8月1日支付定金50萬元訂購機器設備1台,並於113年10月31日交貨並支付尾款450萬元,因該設備投資金額500萬元之實際支付日係於113年度,110、111及112年度之盈餘如於113年度進行實質投資,皆符合盈餘發生年度之次年起3年內之規定,故該購置之機器設備支出金額可於110、111及112年度未分配盈餘中減除,甲公司應於完成投資之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1年內,填具更正後110及111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分別將150萬元及170萬元列為計算110及111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至甲公司以112年度未分配盈餘180萬元購置機器設備部分,應於辦理11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直接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同時,各該年度皆應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租稅減免附冊第A30頁,填表範例詳如附表),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審查。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實質投資之建築物、軟硬體設備或技術,如係以多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購置者,於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或更正申報時,除應正確填寫各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金額外,尚須填寫「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第23條之3未分配盈餘實質投資明細表」,以免影響適用租稅優惠之權益。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3130.html 營利事業實質投資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 2025-04-22 2026-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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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復查申請日」與「訴願提起日」,兩者認定時點不同,復查之申請,如以郵寄方式為之,以「發寄局郵戳日期」為準,而訴願之提起,則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若不服稅捐稽徵機關之補稅處分而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如係透過郵局寄送申請書,其申請日之認定,依財政部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386號函釋,以發寄郵局之郵戳日期為準;惟若係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其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故不論採郵寄方式、委託他人或自行送件,以該機關實際收文之日期為準,但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可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

  該局舉例說明,居住於臺北市之納稅義務人A君收到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補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9年8月11日(星期二),其申請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9月10日(星期四)屆滿,A君當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復查申請書,雖申請書於109年9月11日始到達稅捐稽徵機關,但因復查申請日之認定,以發寄局郵戳日期(9月10日)為準,其申請復查未逾期限。嗣A君於109年11月4日(星期三)收受復查決定書,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至109年12月4日(星期五)屆滿,A君雖於109年12月4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予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惟訴願書至109年12月7日(星期一)始到達,因訴願提起日之認定,係以機關收文日期為準,且A君住居於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其訴願期間之計算,亦無法依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所提訴願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受理訴願機關可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有關復查申請日及訴願提起日之認定時點,並不相同,該局籲請納稅義務人多加注意,以免影響行政救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