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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或团体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之错误或疏漏样态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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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105 台北市松山区复兴北路33-1号10楼
个人以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土地(下称新制土地) 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如出售房地系同一份契约,个人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得按成交金额3%计算费用,金额上限应以土地交易价格占房地交易总价之比率摊计。财政部高雄国税局说明,依所得税法第14条之6后段规定,个人交易适用房地合一税制之房地,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者,稽徵机关得按成交价额3%计算其费用,并以新台币 (下同) 30万元为限。该金额系参考不动产服务业仲介买卖每「件」收取佣金收入平均数订定,故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惟订定同一份契约出售房地,计算交易损益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者,同一份契约之各出卖人(即个人与营利事业)摊计费用合计上限为30万元。该局举例说明,甲君以新制土地与A建设公司订定合建分售契约,约定土地与房屋价金比率分别为45%及55% ; 嗣后,甲君及A建设公司就交易之房地共同与买方订定同一份买卖契约,出售房地总价为12,000,000元(即土地总价5,400,000元、房屋总价6,600,000元),倘甲君申报出售土地之房地合一税时,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转而支付之费用证明文件,其可减除是项费用之金额为135,000元(上限300,000元 × 土地总价5,400,000元/成交总价12,000,000元),非直接以土地成交总价5,400,000元× 3% 计算移转费用。 https://www.focpa.url.tw/hot_516532.html 个人以新制土地与营利事业合建房屋分售,於申报房地合一税时,应注意得减除移转费用上限规定! 2025-06-05 2026-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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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台北国税局表示,合於所得税法第4条第13款规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以下称机关或团体)及其作业组织,依所得税法第71条之1第3项规定,应办理结算申报;并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或团体免纳所得税适用标准(以下称免税适用标准)暨相关法令规定徵免所得税。

  该局就机关或团体所得税结算申报常见之错误或疏漏样态分述如下,提供机关或团体参考:

一、机关或团体办理各项训练课程,向参训学员收取费用;或承办政府委办业务,所取得之收入;或举办运动赛事、活动所收取之门票收入等,皆属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范畴。常见机关或团体将前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收入,列为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影响销售货物或劳务所得之正确性。

二、免税适用标准所称「其用於与其创设目的有关活动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项收入60%。」(以下称支出比例),系指按当年度之支出与收入比较核计,以往年度结余款及动支金额不计入当年度之收入及支出。常见机关或团体於计算支出比例时,将以往年度结余款列为当年度之收入计入分母,或将以往年度结余款动支金额列为当年度之支出计入分子,经重新正确计算后当年度支出比例低於收入60%,致不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第8款规定。

三、机关或团体获配国内营利事业之股利净额,不论现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应计入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外之收入。常见机关或团体漏未将股票股利列为当年度之收入计入分母,致未能正确计算当年度之支出比例。

四、财产总额或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之机关或团体,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属作业组织之所得免纳所得税者,除应符合免税适用标准第2条第1项各款规定外,并应委托经财政部核准为税务代理人之会计师查核签证申报。常见机关或团体其当年度收入总额达新台币1亿元以上,并未委托会计师查核签证,嗣经稽徵机关辅导并限期补办,始视为符合免税适用标准规定。

  该局提醒机关或团体重新检视申报内容,如有不符合税法相关规定者,应主动按正确资料向辖区国税局办理更正申报,如有应纳税额者,应自动补缴税款并加计利息,以免遭补税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