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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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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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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並無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解釋,轄內甲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該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60萬餘元之半數,核定應補暫繳稅額80萬餘元,甲公司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加徵滯納金12萬餘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公司主張已辦理分期補繳,請准予補稅免予加收滯納金。惟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之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滯納金。若屬欠稅案件已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滯納之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故意拖欠應納稅捐,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滯納金,方符合課稅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