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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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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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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欠稅案件移送強制執行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仍應加徵滯納金,並無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

該局進一步解釋,轄內甲公司未辦理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經該局竹北分局按甲公司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160萬餘元之半數,核定應補暫繳稅額80萬餘元,甲公司逾限繳日期30日仍未繳納,加徵滯納金12萬餘元並移送強制執行。甲公司主張已辦理分期補繳,請准予補稅免予加收滯納金。惟依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向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係指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及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之規定,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經核准者,始可免予加徵滯納金。若屬欠稅案件已移送強制執行,經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分期繳納,則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滯納之處分,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故意拖欠應納稅捐,謀求與在期限內報繳稅款者間之負擔公平,若有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始能准予免徵滯納金,方符合課稅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