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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間買賣房地,買受人因出賣人違約而經法院判決受領之違約金,應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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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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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個人買受房地,因出賣人違約,經法院判決而由買受人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買受人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108年1月與乙君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向乙君購買臺北市房地,旋即給付簽約金300萬元,事後乙君認為買賣價金過低而反悔不賣,並拒絕支付買賣合約所約定之違約金300萬元,甲君乃向法院提起訴訟,109年1月經法院判決確定乙君除應返還甲君支付之簽約金300萬元外,另應支付違約金300萬元,乙君依判決結果於109年2月支付甲君上開違約金額,惟甲君收取後未將收受之款項併入其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經該局查獲,遂將該筆違約金扣除相關訴訟等費用30萬元後之餘額270萬元,計入甲君10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漏稅額處2倍以下罰鍰。

該局呼籲,民眾買賣房地,因一方違約,而經法院判決所受領之違約金,扣除相關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依法應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如有短漏報所得情事,凡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可加息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