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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間無差額,且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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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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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說明,營業人如係受他人委託代收轉付款項,貨物或勞務實際買受人應為委託人,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如符合收取轉付間無差額及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等要件,可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受乙公司委託向飯店訂房,並取得乙公司支付款項轉付飯店,若甲公司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且飯店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乙公司,則甲公司將該統一發票交付與乙公司時,免就其取得乙公司支付之款項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另丙公司受國外A公司委託代向丁公司簽訂購買勞務契約並代墊款項,若丁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丙公司,因未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丙公司仍應於取得國外A公司支付款項時,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與國外A公司,並列入其銷售額申報。

  該局提醒,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未符合上開規定而有漏未開立統一發票或短漏報銷售額情事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開統一發票且向營業人所在地稽徵機關補報、補繳所漏稅額並加計利息,以免受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