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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申報適用盈虧互抵,應如期繳納稅款並辦理結算申報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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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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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所得稅結算申報期將至,依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須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如期申報」3大要件者,始得認列。

  該局指出,前揭所謂「如期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本文及第76條第1項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申報期限內,填具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申報前自行繳納,故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如期申報」,自應涵蓋「如期繳納稅款並如期辦理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辦理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2億餘元,經該局以甲公司遲至106年6月2日始繳納其105年度結算申報之應納稅額1萬4千元,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如期申報」規定之要件,否准認列。甲公司不服,申經復查、訴願未獲變更,提起行政訴訟,遞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公司敗訴。

  該局呼籲,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申報前10年虧損扣除額時,應留意相關規定,以免因疏忽而無法適用盈虧互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