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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未於稽徵機關核定前補申報者,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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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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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邇來發現許多民眾有所得合計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補稅後,不得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即不適用有關列舉扣除額之規定。

  該局舉例說明,納稅義務人甲君及其配偶107年度有營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120萬餘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甲君及其配偶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該局乃依查得資料歸課綜合所得稅,並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其一般扣除額為240,000元。甲君申請復查,主張應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核定,請准予認列購屋借款利息300,000元云云。經該局以甲君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如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者,亦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本件既經該局核定在案,甲君自不得再行申請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乃維持原核定。

  該局呼籲,納稅義務人欲採列舉扣除額方式減除者,應在稽徵機關核定前辦理補申報,始可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