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繳清遺產稅前,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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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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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遺產之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國稅局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再憑以向財產管理機關(構)辦理遺產之遺產移轉登記。

  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供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同法第42條規定,地政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之產權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繳清證明書,免稅證明書,不記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其不能繳付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該局進一步說明,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有前揭規定所指必須於繳清遺產稅應納稅額前,先行移轉部分遺產者,所提出之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經國稅局審酌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之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核定應納稅額300萬元,繳納期限至109年4月10日止,因全體繼承人想先出售遺產中之A公司股票(核定遺產價額為320萬元),再以出售股票所得款項繳納遺產稅。繼承人得提供自有存單300萬元作為擔保,以申請核發A公司股票之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即可先處分A公司股票,再將出售價金用以繳納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遺產稅之繳納期限不因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而展延。如因辦理擔保及處分遺產,而不能於期限內繳納,可於期限內向國稅局申請延期2個月繳納,以避免因逾期未繳納遺產稅而遭加徵滯納金、利息及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