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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之分配選舉數人,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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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所稱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以勞務抵充出資股數之一定比例,於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二分之一;於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部分,指勞務抵充出資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該部分股份總數四分之一。 (108.6.4 經商字第10802409490號公告) http://www.focpa.url.tw/hot_331299.html 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一定比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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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1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是以,累積投票制下,每股之選舉權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得集中投給1人或分散投給數人,其中所稱「數人」,是否須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上限一節,按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既係以應選出董事人數為基礎計算;於選舉時,如分配選舉數人,亦應採相同基礎。本部108年6月5日經商字第10800039890號函,爰予修正。

二、另實務上,為求公平、公正、公開選任上市上櫃公司董事、監察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訂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任程序」參考範例,該範例第8條與第12條亦明文規範,董事會應製備與應選出董事及監察人人數相同之選舉票,倘不用董事會製備之選票者,選舉票無效。準此,如上市上櫃公司據此訂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尚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108.10.25 經商字第1080008600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