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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境外資金匯回如何適用專法課稅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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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之應納或溢付稅額,因此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申報,其有溢付稅額時始可留抵或退還。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再行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5年1至2月因銷售額為0元,漏未於法定申報期限內(因本期申報期間末日3月15日適逢例假日,申報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3月16日)申報銷售額與應納稅額,遲至同年4月10日始補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雖無應納稅額,惟仍須加徵滯報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甲公司倘遲至同年4月16日始補辦理申報者,因已逾申報期限30日,則須加徵怠報金3,000元。 該局提醒,營業人縱當期無銷售額,仍應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以免逾期受罰。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4258.html 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按期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 2026-05-21 2027-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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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我國境內居住個人或臺灣地區人民之境外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課徵基本稅額或綜合所得稅。實務上,臺商個人匯回境外資金時,常因資金累積在外多年無法辨識或舉證所得金額及是否逾核課期間,致衍生如何依現行稅制完納稅捐疑義,為鼓勵個人回臺投資,108年7月24日總統公布「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下稱本條例),並自同年8月15日施行。

  本條例提供簡易、優惠完納稅捐措施,說明如下:

一、申請適用流程: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算2年內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可選擇依本條例規定課稅。個人選擇適用本條例應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經國稅局洽申請人指定之受理銀行審核核准後,個人應於國稅局核准文書發文之日起算1個月內,向受理銀行辦理外匯存款專戶開戶,將境外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未能於期限內匯回存入者,應向國稅局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以1個月為限。

二、適用稅率及資金用途:

1.個人匯回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時,由受理銀行依匯回外幣金額按規定稅率及當日實際成交匯率,結算為新臺幣稅款並代為扣取、繳納及申報扣繳稅款。本條例施行第1年申請匯回適用稅率8%;第2年申請匯回適用稅率10%。納稅義務人無須再向國稅局申報,以資簡便。

2.稅後的資金餘額應依規定提取,如向經濟部申請核准提取資金從事實質投資並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取具該部核發之完成證明,得向國稅局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50%。另外,稅後的資金餘額有5%可以提領出來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稅後餘額中25%可以在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從事金融投資。

3.實質投資期間,每年1月底前要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於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從事金融投資部分,在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國稅局備查並副知金管會。

三、申請退稅流程:

  個人匯回資金從事實質投資部分,應於投資完成或投資期滿之日起算6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並自取得完成證明之日起算6個月內,檢附該完成證明、退稅申請書及資金匯回時繳納稅款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請退還實際完成投資部分已繳納稅款50%。

  該局提醒,個人如有申請適用本條例相關疑問,可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洽詢,該局網站(https://www.ntbt.gov.tw)首頁/服務園地/主題類項下,也設有「境外資金匯回專區」,提供相關法規及申請書表下載服務,請多加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