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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因故閒置,可續提列折舊列報成本費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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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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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因故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依其性質,按實際成本之未折減餘額,採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說明,參照財務會計規定,原供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資產,因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仍須續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倘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惟自始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者,並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查得該房屋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公司雖主張房屋縱自始閒置,依據財務會計及稅法相關規定,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該房屋之性質顯與財務會計所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定義不符,自無法援引因閒置可繼續攤提折舊之規定,且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亦無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減除折舊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須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並編製其財務報表,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