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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因故閒置,可續提列折舊列報成本費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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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等親屬,享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扣除額,但拋棄繼承權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不得扣除。該局指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114年遺產稅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560,000元、父母扣除額每人1,380,000元,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如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人加扣扣除額6,930,000元,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及祖父母每人560,000元及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實務上常有繼承人間協議遺產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其餘繼承人辦理抛棄繼承,惟若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即不得扣除拋棄繼承者之親屬扣除額。該局舉例說明,某甲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國民,114年1月1日死亡時遺有配偶乙及成年兒子丙2人,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依不同情況計算遺產稅額如下:(一)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遺產(皆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配偶扣除額5,5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遺產淨額1,20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120,000元。(二)配偶乙拋棄繼承由兒子丙單獨繼承:遺產總額為22,000,000元-免稅額13,330,000元-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56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38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遺產淨額6,730,000元×稅率10%=應納遺產稅額673,000元。依上述分析,本案配偶若拋棄繼承,須多繳遺產稅553,000元(673,000元-120,000元)。該局提醒,繼承人於拋棄繼承前可考慮透過自行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進行分配,可適用親屬扣除額,減輕遺產稅之負擔。 https://www.focpa.url.tw/hot_521232.html 協議分割遺產與抛棄繼承,遺產稅負大不同 2025-08-14 2026-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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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原供營業上使用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固定資產因故閒置,除其折舊方法採用工作時間法或生產數量法者外,應依其性質,按實際成本之未折減餘額,採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列報為當期營業費用或營業成本。

  該局說明,參照財務會計規定,原供營利事業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之固定資產,因目前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仍須續提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倘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因未供營業上使用而閒置,得依原折舊方法續提折舊,惟自始閒置未供營業使用者,並不適用。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房屋之折舊費用,經查得該房屋自購置後即未供營業使用,甲公司雖主張房屋縱自始閒置,依據財務會計及稅法相關規定,應可列報折舊費用,惟甲公司自購買日起,該房屋即空置未使用,該房屋之性質顯與財務會計所定之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定義不符,自無法援引因閒置可繼續攤提折舊之規定,且因該房屋「未供營業使用」,亦無得依稅法相關規定減除折舊之適用。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須依據商業會計法、相關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等據實記載並編製其財務報表,惟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倘與相關稅法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以免遭調整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