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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已申報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於期限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生存配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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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申報受託代收轉付款項,如無法證明代收轉付間無差額,或取得的憑證買受人未載明是委託人者,其所收款項應列營業收入。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規定,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該局舉例說明,A公司承包B公司設備安裝工程,另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該筆款項於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之營業收入調節說明84欄代收款。A公司主張該購買設備款係受B公司委託代收轉付予C公司,惟無法提示佐證資料,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其所收取購買設備款500萬元應列為營業收入。 http://www.focpa.url.tw/hot_485999.html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是否應列入收入課稅 2024-02-29 2025-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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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申報遺產稅時,如果生存配偶係財產較少之一方,其主張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該請求權金額,具有降低遺產稅效果。此類案件稽徵機關會專案列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若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稽徵機關將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的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屬債權請求權,故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自須向其他繼承人行使特定內容之權利,取得特定物之實際管領,始能達到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目的,非謂該請求權一經行使,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被繼承人甲君於106年2月間死亡,繼承人以生存配偶乙君為代表申報遺產稅,並主張扣除上開請求權之金額,惟繼承人未於核發遺產稅稅款繳清證明書之日(106年6月6日)起1年內(即107年6月5日前),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乙君,依前揭規定,須就未給付部分追繳遺產稅。

該局特別提醒,繼承人應注意於期限內交付或移轉財產之相關規定,並保存證明文件,如有特殊原因,無法於期限內給付相當於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履行交付期限,否則期限屆至仍未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即應補徵應納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