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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貨並依指示將貨物交付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得檢附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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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債務人無力清償,經雙方和解,而放棄部分債權,該無法收回之債權,如取得調解委員會調解證明並經法院審查核定,可於法院核定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該局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屬和解而無法收回債權,若要認列呆帳損失,必須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若屬法院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經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營利事業若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經法院核定,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時,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 該局進一步說明,呆帳損失的列報年度,應以法院核定年度為準,而非以調解成立年度為準。嗣後如有收回原已列報呆帳損失的債權,則應於收回年度列為其他收入課稅。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產生應收帳款1,000萬元,由於乙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全數清償,雙方於113年間經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和解,約定乙公司償還600萬元,免除其餘400萬元債務。嗣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2月23日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管轄法院審查,法院於114年1月7日核定。由於法院係於114年度核定,因此甲公司應於114年度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而非113年度。惟甲公司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呆帳損失400萬元,因與前揭規定未符,該局予以剔除,並補徵稅額80萬元(400萬元×稅率20%)。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因和解而發生呆帳損失時,除應備妥相關證明文件外,務必確認法院核定年度,並於正確年度列報呆帳損失,以免因列報年度錯誤,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38808.html 營利事業如有屬和解放棄部分債權,可於取得調解證明並經法院核定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 2026-08-27 2027-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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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營業人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得於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說明,無論是課稅區或保稅區營業人,於接受國外客戶訂購貨物後,並依該國外客戶指示將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且取得外匯收入者,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33款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

  該局指出,此類交易模式,其營業稅申報時點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依該貨物交與保稅區營業人時是否經報關程序區分如下:

(一)經報關程序者:應於發貨(即報關)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貨物報關進入保稅區之報單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二)未經報關程序者:應於取得外匯收入當期,檢附國外客戶之訂購單、保稅區營業人之收貨單、外匯收入證明及其他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舉例,營業人甲公司接受國外A客戶訂購貨物500萬元,並依A客戶指示,將貨物交予保稅區營業人乙公司,甲公司於108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保稅區營業人乙公司時已填具F4報單(屬自由港區與他自由港區、課稅區間之交易),其統計方式為 98,該統計代號雖屬非交易性質,惟檢視甲公司提供國外A客戶之訂單、經乙公司簽收之收貨單、存入保稅區之報關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符合前開規定,甲公司可在報關當期(即108年1-2月)就該筆500萬元銷售額申報適用零稅率。又該公司另接受國外B客戶訂購貨物300萬元,雖依B客戶指示,已於108年2月間將貨物交予保稅區丙公司,惟因該批貨物未經報關程序,甲公司至108年3月初始收到外匯收入,則甲公司應將該筆300萬元之銷售額併入108年3-4月期營業稅申報並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該局呼籲,此類案件營業人於營業稅申報時,應將銷售額填列於「非經海關出口應檢附證明文件」欄項(第7欄),另於填具「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之「適用零稅率規定」欄項時,應填列「1」,且應依規定檢附前述相關證明文供稽徵機關審核,以加速退稅案件之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