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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多數決規定提出申請(108-0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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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105 台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1號10樓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應於完工時計算工程損益,而完工日期之認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已有明確規定,不得自行任意選擇列報的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完工,係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應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之日期為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其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應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其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收日期為準。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營造業,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承攬興建乙公司廠房為未完工程,惟依該局蒐集資料顯示,乙公司廠房已於111年10 月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雖然甲公司主張該工程於112年7月始完成驗收,但未能提供實際交付乙公司使用之證明文據,且乙公司出具之驗收證明單亦記載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該局乃依上開規定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即111年10月認定為實際完工日期,並核定調增營業收入及課稅所得。該局提醒,營利事業承包工程,有關完工日期認定,應依規定按其工程種類,取得足以認定完工日期相關事證供稽徵機關核認,以免因認列年度錯誤,而遭稽徵機關調整補稅。 https://www.focpa.url.tw/hot_508425.html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不得任意選擇損益認列年度 2025-01-07 2026-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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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申請以被繼承人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繳納遺產稅,可比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多數決規定,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2/3之同意提出申請

  該局舉例,被繼承人陳君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600萬元,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甲、乙、丙共4人,其中繼承人甲、乙、丙於繳納期限前以書面向國稅局申請以繼承存款繳納遺產稅,甲、乙、丙三人應繼分各為1/4,合計申請人應繼分為3/4,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7項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規定,則於應納遺產稅(600萬元)之範圍內,可核發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供繼承人持憑向金融機構辦理以遺產存款繳稅事宜 。

  該局提醒,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如逾繳納期限未繳納,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1%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即移送強制執行,並就應納稅款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請納稅義務人務必如期繳納稅款,以免影響自身權益。